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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印发《公证员执业追偿及职业责任保险浮动费率实施办法》

来源:中国公证网时间:2019-11-25

  近期,江苏省公证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以及中国公证协会《执行公证职业责任保险浮动费率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研究制定了《江苏省公证员执业追偿及职业责任保险浮动费率实施办法》。这一举措对于健全公证机构内部执业责任追究机制,强化公证员执业责任感,进一步提高工公证质量,不断提高公证员服务能力和水平有着较为积极的现实意义。

  全文如下:

  江苏省公证员执业追偿及职业责任保险浮动费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公证机构内部执业责任追究机制和公证职业责任保险工作制度,强化公证员执业责任感,进一步提升公证质量,不断提高公证员服务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中国公证协会《执行公证职业责任保险浮动费率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经审批的公证事项,由承办公证员与审批公证员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公证员执业前,应和公证机构签订追偿协议,保证执业后履行公证员执业追偿及职业责任保险浮动费率实施办法。

  公证员执业应当交纳公证员执业保证金,用于偿付承担的追偿责任。

  第四条 各市公证协会负责公证员执业追偿的监督和信息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公证员因执业受到行业惩戒、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不影响对其的追偿。

  第六条 承办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执业行为存在重大过失:

  (一)违反公证基本程序出具公证书的;

  (二)未履行审查、核实义务出具公证书的;

  (三)放任公证员助理以承办公证员名义出具公证书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审批公证员存在第(一)、(四)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执业行为存在重大过失。

  第七条 承办公证员在执业中明知公证证明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应当认定执业行为存在故意。

  审批公证员明知承办公证员存在本条第一款行为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应当认定执业行为存在故意。

  第八条 生效的法院判决中明确认定承办公证员、审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第九条 按集体讨论意见出具的公证书,不应当认为承办公证员、审批公证员执业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第十条 非需审批的公证事项或者审批公证员执业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由执业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办公证员单独承担责任。

  承办公证员执业行为存在重大过失的,如在公证职业责任保险中进行赔付的,根据中公协《执行公证职业责任保险浮动费率实施意见》,保险赔付的为95%,公证员以另外5%为限承担责任;如因公证机构原因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而由公证机构赔付的,应当按公证机构实际对外直接赔偿数额的10%为限承担责任;如因公证员原因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而由公证机构赔付的,应当按公证机构实际对外直接赔偿数额的25%为限承担责任。

  承办公证员执业行为存在故意的,应当承担公证机构实际对外直接赔偿的全部数额。

  第十一条 承办公证员与审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都存在重大过失的,如在公证职业责任保险中进行赔付的,根据中公协《执行公证职业责任保险浮动费率实施意见》,保险赔付的为95%,公证员以另外5%为限承担责任;如因公证机构原因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而由公证机构赔付的,应当按公证机构实际对外直接赔偿数额的10%为限承担责任;如因公证员原因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而由公证机构赔付的,应当按公证机构实际对外直接赔偿数额的25%为限承担责任。

  承办公证员与审批公证员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责任划分:

  (一)仅公证书内容不真实的,承办公证员与审批公证员按照3:1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

  (二)仅公证书内容不合法的,承办公证员与审批公证员按照1:3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

  (三)公证书内容不真实又不合法的,承办公证员与审批公证员按照1:1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公证员与审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都存在故意的,应当共同平均承担公证机构实际对外直接赔偿的全部数额。

  第十三条 承办公证员的执业行为存在故意,而审批公证员执业行为存在重大过失的,由承办公证员承担公证机构实际对外直接赔偿的全部数额。审批公证员按公证机构实际对外直接赔偿数额的5%为限额承担补充责任,仅公证书内容不真实的除外。

  第十四条 生效的法院判决中明确认定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各有过错,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酌情减少被追偿公证员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发生赔偿案件并且已经通过保险公司完成理赔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涉案公证书办证情况进行全面核查,明确承办公证员、审批公证员责任,提出是否追偿的意见报所属市公证协会。

  第十六条 各市公证协会应当自收到公证机构上报的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上报意见,并予以答复。

  各市公证协会在审查上报意见期间,应向被追偿公证员核实情况,被追偿公证员对追偿意见有异议的,各市公证协会可以启动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各市公证协会在工作建议中同意公证机构启动追偿或者要求公证机构进行追偿的,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市公证协会答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启动追偿程序,向被追偿公证员出具追偿决定书。

  决定书应当载明追偿的事实理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追偿数额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自追偿决定书做出之日起10日内,划扣公证员执业保证金,用于补偿公证机构实际对外直接赔偿数额。

  执业保证金被划扣的,应由被划扣公证员补足。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应当自划扣公证执业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向所属市公证协会报送有关追偿的情况。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所属市公证协会追偿工作建议的,由市公证协会按规定给予行业惩戒。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市公证协会应当按年度统计本地公证机构对外赔偿和公证员被追偿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上报至省公证协会。

  第二十二条 全省公证职业责任保险次年基本费率上浮的,由当年涉案公证处所属设区市公证协会按涉案赔付金额比例承担上浮保险费,以确保本省保费收缴公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公证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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